一女子确诊试管婴儿后,宫外孕十余年未果。患者往往相信医生对患者病情的诊断由谁负责。但如果医生在诊疗过程中贸然武断地下结论,患者心中唯一的希望就可能破灭,也可能错过最佳的治疗时机。试管婴儿后患者病情的发展主要取决于患者自身健康的因素。这样一来,无论是患者自身原因造成的病情,还是没有得到及时治疗造成的病情,患者和医生往往意见不一,由此产生的纠纷难以调和。
湖北荆门市一女子因被医生诊断为“未孕”,错过“黄金期”,家庭破裂。十年后,女方再婚却意外怀孕。深信自己不会生孩子,没有及时去医院检查,导致宫外孕情况危急,被迫做手术,最终成为真正的“没怀孕”。女子以医生诊断存在过错为由,向医院提出赔偿要求。医院以医生的诊疗行为没有过错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那么,被医生诊断为“非孕妇”,错过“黄金生育期”而无儿无女的女性,是否可以获得赔偿?湖北省荆门市两家法院经过审理给出了答案。
郭爱娣,湖北省钟祥市郊区的一个农家女孩,在当地一家私企工作。1999年2月,她嫁给了邻村的一个年轻人。婚后,抚养孩子成为夫妻双方最重要的事情,这也是双方父母最大的期望。
然而,结婚一段时间后,郭爱迪不仅没有怀孕的迹象,还经常感到右腹部不适。在丈夫的陪同下来到湖北省钟祥市某医院(以下简称育婴医院),被医生诊断为“右侧卵巢畸胎瘤”。当时她住院,做了右输卵管、卵巢囊肿肿瘤等阑尾切除,左侧卵巢部分切除。
术后一周,郭爱迪康复出院。我以为没什么大不了的,但是郭爱迪很庆幸自己恢复的这么快。没想到,出院诊断结果给了郭爱迪当头一棒。出院诊断结果白纸黑字写得清清楚楚:1。畸胎瘤右阑尾切除术;2.无法怀孕。
在农村,传宗接代比什么都重要。现在,郭爱迪已经被医院诊断为无法再次怀孕。郭爱迪一想到自己年纪轻轻就是个“孕妇”就几近崩溃。更让她心寒的是,被确诊为“没有怀孕的人”后,夫妻之间渐渐有了隔阂,原本的性格也不太合得来。后来关系越来越紧张,最后关系彻底破裂。2000年3月,双方办理了离婚手续,这段婚姻只维持了一年。
被确诊为无生育能力后,郭爱迪一度感到非常自卑,一个人孤独地生活。直到2014年5月,她才在朋友的帮助下再次结婚。郭爱迪被医院诊断确信为“非妊娠者”,所以再婚后没有采取任何避孕措施。
2015年初,郭爱迪突然身体不适。她吃饭的时候总想呕吐。她以为自己的例假已经一个多月没来了。她也想知道自己是否怀孕了。然而,这个想法随后被我自己彻底否定了:我没有生育能力怎么可能怀孕!所以郭爱迪并没有把这件事放在心上,更没有去医院检查。
然而,让郭爱娣没想到的是,2015年3月1日晚,郭爱娣吃完晚饭后,突然感觉小腹剧痛,脸色苍白,随即被送往人民医院救治。她被诊断为宫外孕,也就是宫外孕。因病情危重,郭爱迪住院,不得不接受腹腔镜左输卵管切除术和盆腔粘连松解术进行管道复苏。她住院,9日出院。这次出院诊断是:1。左侧输卵管壶腹部妊娠流产;2.慢性盆腔炎。A
经过两次手术,两边的输卵管相继被切除,郭爱迪成了真正的“非孕人”。第一次手术后,育婴医院诊断为无法受孕,但为什么后来有可能怀孕?那年医生一定是误诊了自己!保姆医院对她病情的结论不仅毁了她的婚姻,也让自己错过了“黄金期”。更有甚者,因为确信自己没有生育能力,所以对这个宫外孕并不知情,做了试管婴儿,导致了严重的后果,最后让自己变成了一个真正的“非孕人”。每每想到这些,郭爱迪都为育儿院不负责任的态度感到十分痛苦和愤怒。要做管复苏,她认为保育医院应该对自己受到的损害负责,多次要求保育医院赔偿。但医院以诊疗没有问题为由,表示不承担任何责任。郭爱迪对医院的态度很生气。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她决定通过法律途径为自己讨回公道。
2015年6月,郭爱迪委托律师将育婴堂医院告上法庭。原告郭爱娣诉称,1999年4月4日,我因身体不适在育婴医院被诊断为右侧卵巢畸胎瘤,术后住院9天。出院诊断为:1。畸胎瘤右阑尾切除术;2.无法怀孕。我的婚姻因“无法怀孕”而破裂,最后我离婚了。2014年5月,我再婚组建家庭。因为育婴医院诊断我无法怀孕,我没有采取相应的避孕措施,也没有做生殖和生育检查。2015年3月1日因腹痛到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宫外孕。我接受了腹腔镜下左侧输卵管切除术,并住院9天进行输卵管复苏术。出院诊断为左输卵管壶腹部妊娠流产。人民医院的出院诊断书,证明了1999年保育医院对我做出的“无”。
受孕能力”诊断属于误诊。因育婴医院的误诊导致本人婚姻破裂,长达14年未婚,也使本人错过最佳生育时期。同时,因育婴医院的误诊,导致本人发生宫外孕,左侧输卵管被切除,使本人真正成为无受孕能力人,育婴医院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本人的生育权、健康权,给本人造成了巨大的人身伤害和精神创伤,故请求法院判令育婴医院赔偿本人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9项经济损失计46万余元。
育婴医院辩称:1999年,郭爱娣在本院住院治疗时,对郭爱娣诊疗过程及郭爱娣右侧输卵管切除符合医疗规范,诊断证明成立,且医疗诊断无受孕能力并不代表无生育能力;郭爱娣患慢性盆腔炎,存在导致宫外孕的可能,她2014年因宫外孕在人民医院行左侧输卵管切除术,故郭爱娣的双侧输卵管切除与本院没有关系;郭爱娣的伤残是因双侧输卵管切除,双侧输卵管切除与本院没有因果关系,对其相关损失不予认可。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钟祥市法院分别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和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
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育婴医院在对患者郭爱娣的医疗行为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一)根据育婴医院所施手术,对郭爱娣作出“无受孕能力”诊断无依据存在过错。即便作出“无受孕能力”判断,亦应书面告知可行“试管婴儿”方式妊娠。(二)因果关系分析认为,从技术角度应认为患者郭爱娣有受孕能力,但其在1999年病历中诊断有“左侧附件炎”,虽据病历“治愈”,但仍可能存在输卵管病变,受孕后有“宫外孕”可能。
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郭爱娣分别于1999年、2015年切除左侧、右侧输卵管的事实成立。双侧输卵管缺失,其伤残程度为VI(六)级,后期如需行辅助生殖(试管婴儿)费用建议每次约为6万元或据实赔付。
湖北省钟祥市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育婴医院在为患者郭爱娣行右侧卵巢囊肿肿瘤及左侧卵巢部分切除手术后,对其所作的“无受孕能力”诊断无依据,存在过错。其行为与郭爱娣后期发生的宫外孕致双侧输卵管缺失、造成六级伤残之间存在关联性,育婴医院辩称的其为郭爱娣诊疗行为符合规范是指其为郭爱娣实施右侧卵巢囊肿肿瘤及左侧卵巢部分切除手术指征及手术方式符合医疗规范,而对郭爱娣所作的“无受孕能力”诊断无依据,亦未书面告知可行“试管婴儿”方式妊娠,该行为与郭爱娣后来发生宫外孕直至双侧输卵管缺失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育婴医院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精神抚慰金请求,育婴医院出具的“无受孕能力”诊断并非必然影响郭爱娣的婚姻关系,但对郭爱娣后期的生活、生育产生了一定影响,应当赔偿郭爱娣的精神抚慰金。根据郭爱娣所受损害程度及其育婴医院的过错程度,酌定为1.5万元。对于其他损失,本院依法确定为34万余元。
2016年11月24日,钟祥市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育婴医院赔偿郭爱娣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辅助生殖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计35万元。
宣判后,育婴医院不服,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在二审庭审中,双方围绕育婴医院的诊疗行为与郭爱娣后期发生的宫外孕导致双侧输卵管缺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原审的责任划分是否适当的争议焦点,展开激烈的辩论。
育婴医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本医院的诊疗行为与郭爱娣后期发生的宫外孕至双侧输卵管缺失,造成六级伤残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属事实认定错误,而基于此事实,判决本院承担郭爱娣六级伤残的全部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辅助生殖费用以及其他费用无法律依据。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医院不承担或仅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郭爱娣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育婴医院应赔偿本人的全部损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育婴医院还对一审法院查明的“郭爱娣因无受孕能力于2000年3月8日离婚”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郭爱娣离婚的原因不应全部是无受孕能力引起,也可能是其他原因。做试管复苏荆门中院经审查,认为郭爱娣未就其因无孕而引起离婚的事实举证证明,育婴医院提出的异议成立。
荆门中院认为,因郭爱娣的六级伤残,是因双侧输卵管切除而评定的,考虑到郭爱娣的宫外孕与其自身疾病有很大的关系,二审庭审中,经法院释明,双方对郭爱娣的残疾赔偿指数达成一致意见,确认为30%,即残疾赔偿金赔偿数额为六级伤残赔偿数额的30%。荆门中院经审核,确定郭爱娣的各项经济损失总计为23万余元。
荆门中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载明育婴医院对郭爱娣施行右侧囊肿及输卵管切除,左侧卵巢部分切除的手术符合医疗规范,但依据该手术作出郭爱娣“无受孕能力”的诊断无依据,存在过错。根据以上意见,可以证明育婴医院于1999年对郭爱娣施行的手术是符合医疗规范的,郭爱娣右侧输卵管缺失是施行右侧囊肿及输卵管切除术的原因所致,育婴医院对右侧输卵管缺失不应承担责任,但育婴医院错误的诊断行为导致了郭爱娣相信自己是“无孕人”,后期未采取任何避孕措施以防止其宫外孕的发生。而根据人民医院的手术记录记载,郭爱娣本人亦患有慢性盆腔炎,左侧输卵管与同侧阔韧带后叶、子宫壁粘连,从医学常识上讲,相对于一般健康人而言,郭爱娣具有高度发生宫外孕的可能性,故郭爱娣后期因宫外孕导致左侧输卵管被切除,是在育婴医院的诊疗过失行为与受害人郭爱娣的自身疾病共同原因下导致的损害后果。一审法院认定育婴医院的诊疗行为导致郭爱娣后期发生的宫外孕至双侧输卵管缺失,判决其承担郭爱娣全部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过失医疗行为、郭爱娣原有疾病在损害后果中发生的作用,本院酌定双方各负50%的责任。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审法院根据损害后果对郭爱娣生活、生育造成的影响,酌定为1.5万元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维持。故育婴医院应赔偿郭爱娣23万元×50%+1.5万元。